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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发布时间:2015-2-6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 开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其掌握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行政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行政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行政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并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负责收集、整合并统一公开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公开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在有关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事务中,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登录网站或者提出申请等方式,查询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或者经企业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企业自身信用信息的,行政部门可以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该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部门对申请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部门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及时协调处理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督促,并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行政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保密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事件,应当立即处理,并向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当的事项;涉及保密事项的,应当会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申请或者查询申请的;

(三)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布、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参照本条例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人民法院对企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信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制化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公民自觉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理念,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等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员、有课时。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学习法律知识,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城市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站、宣传栏、墙报、文艺演出、法律咨询等形式,对辖区内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二月四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开展法制宣传主题活动。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
  公务员的学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奖励,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按照法定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七条 挪用、截留、贪污、侵占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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